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582民初5357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嵩,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1,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嵩、被告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受伤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685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4年2月27日至2024年3月21日期间受雇于被告某公司1,从事农业劳动。2024年3月18日晚,原告在被告食堂用餐后,驾驶被告提供的电动三轮车返回江边住处途中,因车辆刹车失灵、灯光故障导致翻车受伤。经诊断,原告左侧2-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1辩称:1、本案中,原、被告是劳动关系。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过程中受伤,不构成工伤,在原告受伤原因及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2、原告是在下班后时间饮酒、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翻车导致单方交通事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道饮酒驾车有诸多危害,却依然作出驾车行为,是主动选择实施该行为,原告应当知道饮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可能给自身带来重大的安全隐患,却仍然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给自己制造安全风险,是故意放任自己安全于不顾,自身放弃自身生命、健康所导致,被告对原告此种行为所造成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3、被告并未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员工提供交通工具,本案中原告醉酒后所驾驶电动车是公司农场内拉工具所用的农业器具,在日常工作中该电动三轮车性能良好,并未有安全隐患,原告酒后驾驶导致侧翻后才造成的该三轮车损坏。4、被告公司农业器具仓库内张贴在仓库内的“农机管理制度”、“农机安全操作规范”明确规定:严禁酒后驾驶、未经领导同意任何人不得将机车开出库房等,证明被告已经尽了安全管理义务。在被告不知情并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酒后私自将停在仓库内用于日常工作的工具驾驶走,原告的行为导致自己受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某某自2024年2月27日起受雇于被告某公司1,从事大棚种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江边集装箱作为住所,日常工作时间为6:00至18:00。2024年3月18日18时许,原告与同事李某某、万某某等人在被告食堂用餐,期间饮用白酒及啤酒。原告自述饮用白酒约四两、啤酒一瓶,被告主张原告饮用半斤白酒及四瓶啤酒。用餐结束后,原告驾驶停放在仓库内的电瓶三轮车返回住处,20时30分许,行至下坡弯道时车辆侧翻,致其受伤。涉案电瓶三轮车系被告所有,用于大棚区运输农具。事故发生后,被告以车辆损坏为由将其处置。原告主张车辆刹车及灯光存在故障,但未提交有效鉴定结论。原告伤后被送至张家港市某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2-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住院治疗15天。审理中,原告对其伤情申请鉴定,经苏州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误工期120日。被告明确对其垫付原告医疗费5326.74元的请求予以放弃。
另查明,被告的仓库里张贴了《农机安全操作规范》,该规范明确规定严禁酒后驾驶、未经领导同意任何人不得将机车开出库房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彭某某作为劳务提供者,事发时间是晚上8点半左右,并不在工作期间,事发地点在回家路上,其下班途中的行为不在其从事劳务活动的时空范围,其受伤与劳务活动本身无直接关联,彭某某自行摔倒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某公司1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某公司1张贴了农机安全操作范,该规范上明确严禁酒后驾驶、未经领导同意任何人不得将机车开出库房等,证明被告已经尽了安全管理义务。原告在被告不知情并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酒后私自将停放在仓库内的电瓶三轮车开走,最终导致自己受伤,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也未及时报警,导致对车辆的各项安全性能无法检测,故目前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刹车失灵、灯光故障导致原告翻车受伤。综上,彭某某要求某公司1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2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申 佩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菊芳